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11,回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平顶山市**区**庄**路**(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乡**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乡**路口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住鲁山县**乡居民李某甲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4.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迎迎
闫 亮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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