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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鲁山县紫金城宾馆大厅内与他人发生争吵,后驾驶平顶山居民李某甲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群众拦下,而后被赶到的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证人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马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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