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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7********,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刘家站兄弟酒家往余江城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余江区**道**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酒驾。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24日,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呼气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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