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6********,畲族,大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麻江县广建贵都龙门KTV玩时喝酒后又于28日凌晨到广建“花花烧烤”吃夜宵时喝酒,之后王某某驾驶贵HL****号小型轿车,从广建往城东锦园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大道OKm+500m(小地名:三联超市十字路口)处时,与由柏某某驾驶的,从麻江县温州路往麻江县高速路口方向行驶的贵H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贵HL****号小型轿车失控后碰撞道路外金属护栏、广告牌、交通标志杆及行道树,造成路外金属护栏、广告牌、交通标志杆、行道树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1mg/10Oml。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1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个人电子档案;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21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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