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委**街**栋**号。2013年10月17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依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依安县公安局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依安县双阳镇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阳镇十字街南二道街路口时,与沿双阳镇镇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兰某某驾驶的黑E****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当日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黑E****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宇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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