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6********,汉族,大专文化,勃利县**站**,住勃利县城西街**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元明街**委**组**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K****7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勃利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福酒店门前,将行人被害人韩某某(45岁)撞倒,致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均构成轻伤一级;腰椎椎弓骨折及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驾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萃萃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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