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南岔县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纬路与新兴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焦某某驾驶的牌照号黑D****4宝骏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9年5月23日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6mg/100ml,王某某驾车时为醉酒状态。2019年6月4日经南岔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事故照片、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显斌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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