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56****4817,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居街**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同日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新路311号门前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被害人武某某的黑A** 小型轿车、被害人孙某某的黑A**大型客车、被害人某某的黑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7.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武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经侦查, 被告人于2020年5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
2. 被害人武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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