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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6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与三合路环岛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26.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仁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扯过等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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