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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号门市。2019年7月27因涉嫌危险驾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孙吴县东风桥东侧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东风街自西向东呈S型行驶,将其拦停后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随后将王某某带到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依法采血。经黑龙江省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0年8月1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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