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3********,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镜泊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与同村好友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开车前去镜泊湖偷鱼。由王某某驾驶黑C****5号昌河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宁安市镜泊乡镜泊村家中向镜泊湖冰面上行驶。后被镜泊湖水产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时,与水产养殖厂的车辆发生剐蹭。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珊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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