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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2********,汉族,大学本科,密山镇******,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单元**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G****号奔驰戴纳肯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密山市人民医院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9382 mg /100 ml。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龙警云智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王某某酒后驾车、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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