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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福**村农民,住该村。2013年11月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D****7号尼桑牌越野车沿富锦市上街基镇福民村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全某某驾驶的黑A****8号长城牌皮卡车发生刮碰。王某某担心自己酒驾被处罚,驾车驶离现场,被全某某在世一村追上。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

检察员:丁连博

202072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富锦市****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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