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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63********,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1号楼**单元**。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前进农场前进大街供电局住宅楼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飞龙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辨认笔录及照片;

6. 公安机关执法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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