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镇**道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木兰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振兴大街与奋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惠某某(男,27岁)驾驶的黑D****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木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
2. 证人商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已经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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