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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2****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机关检查点附近时,突然停车,民警立即上前检查,发现其存在酒驾嫌疑。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王某某拒绝配合,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517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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