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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科尔沁右翼前旗**驾校**,民建党党员,长春市农安县**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镇**嘎查****号副**号,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蒙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街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将道路中间交警站岗台碾压,造成车辆及交警站岗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随后由交巡警在科尔沁右翼前旗**局门前公路处将其抓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已赔偿科尔沁右翼前旗交警大队站岗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当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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