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021976********,满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上海**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路**栋**单元**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撞坏本市徐汇区**路**号地下停车库**层机械车位停车杆,物业保安报警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单车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物业服务中心停车杆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0mg/mL。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监控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物业服务中心停车杆相关费用情况。
4.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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