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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8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229****)。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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