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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0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东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毫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照片证实,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的情况。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7.身份情况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7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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