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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现本院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江县冯店镇横街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F*****的二轮摩托车向冯淮路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0分,当车行至冯店镇老工商所外公路(冯淮路冯店中学路段)准备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呼气结果为:172.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中江县冯店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样本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辅助:廖贤甫

 2020年4月3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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