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村。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汇北**广场**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鲁******号轿车又撞至道路东侧护栏,致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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