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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贸易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C****3号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出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值为144.3mg/100ml,后带其至十堰市**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9年8月2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园**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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