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镇**户外用品辅料厂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皇塘镇战备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后阳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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