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山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小区东门附近时,在其前方遇马某某驾驶的蒙FY****号出租车调转车头,因此事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与马某某发生撕打,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来至乌兰浩特市**小区;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停放在该小区的蒙F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小区东门附近时,遇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追停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随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马某某报警,民警将其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不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5.视听资料: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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