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区**栋**单元**号。2019年5月9日因酒驾被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号轻型栏板货车搭载女朋友但某某等人由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出发,经长江市场、岷江二桥往翡翠国际小区君悦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河二桥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3时41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