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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嫩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09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R****9号小型轿车,沿九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黑R****6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尖山农场出租车场将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0.92mg/100ml。经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肇事后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洪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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