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瓦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0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沿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升阳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东400米处左转进入****小区时,与小区门禁设备相撞,造成门禁设备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小区值班人员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0月15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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