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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 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85****。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本区永昌路、人民路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驶至人民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0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9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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