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家住宾川县****乡**村委会**村**号**号。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8年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因本案,2020年10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线由**往**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线K310+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及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宾川县****乡**村委会***村**号**号,电话1518726****。
2.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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