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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市呈贡区小新册村德邦物流中心驶往红河州个旧市。2020年4月28日03时50分许,其沿汕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汕昆高速K1786+65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右翻于道路外的灌木林,造成车辆和道路设施及车上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1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抽取的血液。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过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6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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