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小型面包车,从彝良县**镇**村**组家中往**街上方向行驶至双双线K0+800M处时,被彝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6911****;
2.案卷材料2册共5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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