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131967********,民族: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1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8日20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准驾“D”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路**路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等;4.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碟壹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奇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电话:1375912****;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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