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30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客翁某某),在昌宁县**镇**路**段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和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1.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3.35mg/100ml;2.段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87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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