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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家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2013年3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4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街往**方向行驶, 14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毛高线K51+900M路段时,被景东县公安局林街派出所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王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带至景东县林街乡卫生院由医生抽取王某某静脉血液分两份保存、送检。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65mg/100mL血,已经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增香

2020年3月24

附: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

2.本案证据材料2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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