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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8********,汉族,职高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37分许,行驶至龙潭路k0+600m处时,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右前部相继与普某某及其停放于道路东侧边缘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某甲及其停放于道路东侧边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李某乙停放于道路东侧边缘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普某某及李某甲受轻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丙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6/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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