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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乡**街村委**村**组,现暂住瑞丽市**镇**村**号。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云******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瑞丽市麓川路往恒泰锦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瑞丽市**路与勐卯路口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825****。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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