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彝族,出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7********,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祥云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祥云县祥城镇**路**酒吧喝酒,喝酒结束后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苑路由东向西行驶,2020年07月29日00时25分许,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文苑路财富大道路口50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在此次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98.1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王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778****。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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