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阳县**镇**路行驶,行驶至**路**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4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31****;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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