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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云******号轻型货车行至良县华侨农场十二队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颜某某,徐某某、付某某三家房子相撞,造成三家的房子受损共需修理费人民币786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6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证人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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