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上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鸿怡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S****)在道路上行驶,行至都辣线岔南松村小组乡村道K3+400m处,与栾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AD****)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52.6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娇
检察官助理:董世娜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476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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