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鲁甸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道**小区**幢**单元**号。曾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为云******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鲁甸县鲁甸镇上野石路口(鲁甸至大水塘高速连接线K2+200M)处追尾李某某驾驶牌照为云******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明知民警赶赴现场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赔偿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经鉴定,王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7.85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案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碟,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散件伍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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