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镇***组路口与由东向西路某某驾驶的蒙C*****、蒙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2019年4月16日,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自愿承担;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路某某20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双方对此事故不在追究相互之间的责任。
2019年04月1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394.9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5月7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观察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会车过程中侵占对方行驶路线,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珍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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