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居住地宜宾市叙州区**路**小区**单元**楼**号。2011年12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B*****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西段方向经三江路往酒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江路(戎州桥下)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交警支队办案区,后由医务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2019年8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2.6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0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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