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00时49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丙线和永昌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为167mg/100ml,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