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王某某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2****小型轿车沿修武县青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云隧道内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田 婧
助理检察员:冯德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5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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