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湾**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儿沟十字向北100米处,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92㎎/100m1。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户籍证明、驾驶证。
4、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