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1W***号小型轿车在火家湾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火家湾家庙处时,撞至路边电线杆,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出警交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32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3.36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育智
书 记 员:袁培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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