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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4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90********,汉族,中专文化,包头市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亚新隆顺钢厂生活区8栋22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跟同事张某某在石拐旧区牛皮骨头店吃饭饮酒,当日20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打算回到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行驶至石拐区青大五支线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8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拐区交管大队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8月14日王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8月30日王某某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2020年8月20日张某某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81.1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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