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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路**小区西侧,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8的灰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京A****5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4月22日16时许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嫌疑人一方已赔偿事故方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表、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自行和解处理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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